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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法Q&A

  • 公司向員工直接蒐集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8條第1項規定踐行告知義務時,又同時請員工簽署蒐集、處理、利用及保有個人資料書面同意書,是否符合個資法?是否得排除就業服務法之
    答:
    一、查個資法並非硬性規定一律皆須簽署同意書,如非公務機關基於勞工行政(代碼:114) 之特定目的且屬人事僱傭契約等關係之蒐集、處理(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參照),則無須再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即得為之;若無涉上開契約關係之其他個人及家庭資料蒐集、處理,如無第19條第1項所定其他款項法律要件之適用(個資法第19條第1項參照),則須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5 款參照)。另應注意個資法第 19 條第 5 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書面意思表示(個資法第 7 條第 1 項參照)。此外,若係以書面同意書作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事由(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參照),應注意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個資法第 7 條第 2 項參照)。

    二、又公司將告知書與同意書列於同一書面而未明顯區隔,易造成員工混淆,而為概括同意。為避免員工混淆,於執行個資法第 8 條之告知說明,與同法第19條第5款、第20條第1項第6款需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而為特定目的外利用等情形,宜於不同書面,或另於同一書面之適當位置明顯區隔為之,始為適法。

    三、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又上開隱私資料包括個人生活資訊,係指信用紀錄、犯罪紀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另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參照)。如有違反上述規定,則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處以罰鍰。是以,「蒐集、處理及利用員工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載明公司得蒐集、處理、利用及保有員工個人資料類別,應先視有無違反上開規定,尚不得僅據該書面同意書而予以免責。

    (摘自「法務部102年12月5日法律決字第10200683890號及102年12月5日法律決字第10200683900號函」-本函法務部可於本部全球資訊網點選「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詢)。

  • 稅捐稽徵機關提出欠稅人名單,向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調查是否為現職公務人員及現職機關,依法是否有據?
    答:
    (一)按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稅捐稽徵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屬個資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是以,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為調查課稅資料之執行業務所需之有關文件。至要求提供之文件,是否確屬調查課稅所需,則應注意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個資法第5條規定,依具體個案事實予以認定。

    (二)次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為辦理人事管理,依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所蒐集之全國公教人員個人資料,提供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課稅業務,以利稽查作業,確保稅捐之核課及徵起,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及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原則上自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摘自「法務部103年2月19日法律字第10303501930號函」-本函全文可於法務部全球資訊網點選「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詢)
  • 警察機關得否因拾得人行使民法第805條第2項報酬請求權,將有受領權之人的個人資料提供予拾得人?
    答:
    按個資法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參照)。警察機關依法定權責辦理拾得遺失物作業(民法第805條第1項及警察法第9條第8款參照),基於「警政」(代碼167)之特定目的蒐集、處理有受領權人之個人資料,提供予拾得人作為行使民法第805條第2項規定報酬請求權之用,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16條規定。惟須注意個資法第5條規定,其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摘自「法務部103年2月24日法律字第10303502120號號書函」-本函全文可於法務部全球資訊網點選「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詢)
  • 有關非公務機關(各該公司)於寄送帳單時(例如電費、水費、及電話費…等)搭載廣告業務,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答:
    查如公司之核心業務為提供電力收取電費、提供用水收取水費或提供電話使用收取電話費,依一般社會通念,用戶可合理期待其個人資料用於寄送帳單及與該業務有正當合理關聯之行銷行為,就此部分應不需再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然若寄送其他公司業務廣告等,非該公司與用戶契約或類似契約有關之商品或服務資訊,則仍應符合本法第 20條第 1 項但書各款之一規定,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另該公司縱依本法第 20 條規定合法利用個人資料從事商品或服務資訊行銷,嗣經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該公司仍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本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併予敘明。

    (參考法務部102年7月5日法律字第10203507340號函)
  • 私立學校於實施教育之範圍內,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
    答:
    個資法所定之公務機關,係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因此,公立學校如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而具有機關之地位,應屬個資法之公務機關。至於私立學校,雖然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惟私立學校在適用個資法時,為避免其割裂適用個資法,並使其有一致性規範,私立學校應屬個資法所稱之非公務機關。

    (摘自「法務部102年6月24日法律字第10200571790號書函」-本函全文可於法務部全球資訊網點選「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詢)
  • 個人資料於蒐集之特定目的未消失前,當事人是否得請求刪除其個人資料?
    答:
    依個資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個人資料即使於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後或期限屆滿時,於有但書規定之事由時,仍得不予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至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尚未消失者,縱當事人依個資法第3條規定請求刪除其個人資料,蒐集主體仍得於原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繼續為個人資料之處理或利用,而不須刪除,且無個資法第11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 學校可否在榮譽榜公布得獎或績優員工之姓名?
    答:
    學校基於人事管理之特定目的,於其必要範圍內所為獎勵同仁行為(例如:張貼榮譽榜揭示得獎或績優同仁姓名),符合個資法第20條利用規定。

    (摘自「法務部102年3月27日法律字第10203502790號書函」-本函全文可於法務部全球資訊網點選「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詢)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有關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影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規定,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答: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等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準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有關個人資料利用之規定,應優先於個資法而適用。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蒐集及註記相關個人資料(如身分證字號、住址及住家或行動電話號碼等)是否均屬必要?又如確有蒐集註記之必要,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提供會議紀錄供查閱時,似無一併提供該等個人資料予利害關係人查詢使用之必要,惟此仍宜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權責慎卓。

    (摘自「法務部102年4月26日法律字第10203503490號函」-本函全文可於法務部全球資訊網點選「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詢)
  • 考選部辦理各項國家考試,為審查應考人應考資格,與國內學校機關介接交換報名應考人學歷資料查驗作業,是否符合個資法規定?
    答:
    政府機關辦理國家考試,與內政部戶役政系統及國內高中(職)以上學校,共同辦理資訊交換平臺,實施應考人報名資料檢核,係基於「試務行政」特定目的, 執行考試法規所定職務,於審查應考人應考資格必要範圍內,自得合法為個人資料蒐集及利用(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參照);另應考人進行國家考試網路報名系統報名,均經告知並需填具同意書始得進行報名,同意書雖以電子方式為之,倘足以確認當事人意思表示,並有可為證明方式,即具「書面同意」之效力(個資法第7條第2項、施行細則第14條、第15條、電子簽章法第4 條第2項規定參照),從而戶役政機關及各級學校將應考人個人資料提供考選部查驗,即符合個資法第 16條第7 款、第20條第1 項第6 款「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之情形,而得合法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
  • 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可否將員工資料提供予其他內部員工查詢使用?
    答:
    公司將員工編號、公務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提供予其他員工,或供相關員工查詢系統登錄帳號等資料,係屬原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人事管理)必要範圍內之利用行為。惟提供查詢個人資料時,仍應注意比例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 有關已離職之公務人員得否請求原服務機關刪除其任職時於政府研究報告所載該員之個人資料?
    答: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是以,公務人員雖已離職,如其特定目的仍繼續存在(該個人資料屬於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所定應公開政府研究報告之一部分),尚不得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可否公布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姓名?
    答: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有關公寓大廈住戶欠繳管理費用之處置,應依該條例第21條及第22條有關訴請法院命其給付及訴請法院強制遷離等規定辦理。又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參照)。因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參照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個資法之相關規定(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第20條),蒐集、處理或利用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個人資料。如規約載明住戶欠繳管理費用即公布該住戶之姓名者,則得公告之。
  • 交通事故之一方請求警察機關提供他方肇事者之個人資料,是否因個資法施行後皆不得提供?
    答: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下列期間向警 察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相關資料:一、於事故現場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因此,交通事故各造當事人之一方為聲請民事調解或和解 ,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他造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時,警察機關基於「警政」之特定目的內,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而利用該等個人資料,提供予申請之一方 (個資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本文參照),並無違反個資法。
  • 個資法施行後,考生參加考試院舉辦之國家考試發生違規事件,一律不得公布違規考生姓名?
    答:
    公務機關如係依特別法應公布之個人資料類別,尚無庸依個資法衡酌公布個人資料範圍。例如:依典試法第21條規 定訂定之「試場規則」,應考人若有違反者,查該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由辦理試務機關在試區公告違規者之試場 、姓名、座號、違規事實及處分。
  • 個資法施行後,學校張貼榮譽榜,一律需匿學生姓名?
    答:
    學校為達成教育或訓練行政目的,於其必要範圍內所為獎勵學生行為,如 張貼榮譽榜揭示姓名,符合個資法第16條、第20條利用規定,無需過度遮 掩姓名,否則有違個資法第1條規定所稱「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意旨。
  • 民眾委託業者(例如超商)「代客兌獎」或「代領中獎發票之獎金」時,中獎民眾與業者間成立何種契約關係?業者要求民眾在發票背後登載中獎者個人資料,是否違反個資法?
    答:
    (一)民眾委託業者(如:超商)代為兌獎或代領獎金,屬於委託兌領獎金之委任契約關係。

    (二)營利事業業者屬個資法所定之非公務機關,業者依個資法規定基於上述委任契約關係 之特定目的(代號069),即得以於委託兌獎之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中獎人之個人資料。 惟營業人辦理代為兌獎業務之相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措施,應注意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
  • 有關鄉鎮調解聲請人依本部聲請調解書格式所填寫之個人資料,調解委員會是否得免為告知義務?
    答:
    按個資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個資法第8條復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15條或第19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 當事人下列事項…(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 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另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調解 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當事人向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調解委員會使用本部聲請調解書格式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基於「鄉鎮市調解」之特定目的(代號124) ,係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依個資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得免為告知第8條第1項事項。

    (參照法務部102年10月22日法律字第10203511710號函)
  • 債權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向稅捐機關查詢債務人所得及財產資料之紀錄,債務人得否向稅捐機關查詢上開查詢紀錄?
    答:
    一、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然人之姓名、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本法所定之個人資料。 本法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本法施行細則第3條參照)。 是以,債務人所查詢旨揭債權人查調紀錄或軌跡資料,如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者,即屬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惟前開查詢資料所歸屬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如非現生存之自然人(例如為公司法人或已死亡之人),並無本法規定之適用。 另本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如符合同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如債權人為現生存之自然人,依法查調債務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尚屬債權人個人之社會活動,該查調紀錄並非債權人與 債務人共享之個人資料,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本法第16條規定內容,按個案事實審認得否提供。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光碟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 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故前開查調紀錄屬政府資訊,稅捐稽徵機關受理債務人申請查詢債權人旨揭查調紀錄,除應審查是否 符合本法第5條、第16條等相關規定外,尚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各款規定,本於職權判斷是否有應不予提供之事由,併予敘明。

    (摘自「法務部103年1月29日法律字第10303501350號號書函」-本函全文可於本部全球資訊網點選「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詢)
  • 民眾因受路邊違規停車影響致生交通事故,為聲請與違規車主調解,能否向處理之警察機關或管轄之監理機關申請提供該違規停車車主之住(居)所資料?
    答: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例如:法律明文規定、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有關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向處理之警察機關請求提供他造當事人資料乙情,前經本部認為警察機關受理處理交通事故而蒐集、處理雙方當事人 之個人資料,係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之職務,且基於交通事故處理之「警政」(代碼167)特定目的 為之,而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一方個人資料予他方作為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進行該事故後續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鑑定及訴訟等事宜, 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16條本文規定。如「違規停車車主」經警察機關認定為交通事故當事人 之一方者,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並非交通事故當事人之一者,則警察機關或監理機關於符合上開個資法16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始得為個人資料之利用。

    二、民眾向警察機關或監理機關申請提供違規停車車主之住(居)所資料,因該等資料為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取得,性質上屬於政府資訊, 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之適用(如已歸檔,則優先適用檔案法)。民眾得否向處理之警察機關或管轄之監理機關申請提供違規 停車車主之資料,除應由警察機關或監理機關審度具體情節是否符合個資法第16條規定外,尚應注意有無(檔案法第18條或)政資法第18條 第1項各款規定應不予提供之情形,以為決定。

    (摘自「法務部103年2月19日法律決字第10303500700號書函」-本函全文可於本部全球資訊網點選「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詢)